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13號上訴人 張麗寬 訴訟代理人 葉英嬌 被上訴人 張榮鐘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5日與訴外人 張李菊 、王 張麗子 、鄒 王麗卿張麗蘭張麗虹 (下稱張李菊等5人)共同書立授權書(以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訴外人 張塗 就渠等繼承 張振芳 所有之遺產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及代理出售事宜。張塗遂代理上訴人與伊於同年1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79萬元,購買渠等繼承張振芳坐落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以地號分稱之)應有部分共7/18,伊並依約給付價金30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履行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絕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經伊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已解除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給付該部分土地之價金178萬5,967元,並給付違約金31萬4,033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授權張塗處理繼承土地之事宜,並未授權張塗出賣土地,伊係受張塗詐欺簽立授權書,已於100年1月24日發函撤銷對於張塗之所有授權,兩造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臨訟偽造,應屬無效。至伊前所收受之300萬元價金僅係出售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經伊一再要求,拒絕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與伊理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當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繼承人張振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張塗及張李菊等5人及訴外人 張炳坤張益楨 均為張振芳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與張李菊等5人共同書立系爭授權書,嗣上訴人、張塗及張李菊等5人於100年1月20日將渠等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榮華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拒不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經伊限期催告後已解除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給付該部分土地價金178萬5,967元,並給付違約金31萬4,0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03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張塗代理上訴人與張李菊等5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3,279萬元,購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合計7/18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該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賣方兼被授權人張塗(見原審卷第13頁),而依上訴人不爭為真正之系爭授權書記載:「被授權人張塗,授權範圍:父張振芳所遺留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土地、建物等全部。實際遺產。授權事項:就右列全部範圍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代理出售、簽約、收取價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點交土地予買受人,代刻印章乙枚(用於查詢土地相關事宜),或就即收定金於買受人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授權及其他處分。依民法第532條、第533條、535條…等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張塗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3筆土地均是繼承伊父親而取得,伊母親張李菊、大姊王張麗子、二姊 張麗卿 、三姊張麗寬、四姊張麗蘭及小妹張麗虹等繼承人都有授權伊去簽約,伊是出售自己及上開授權人的應有部分總共9分之7的權利範圍。因為上訴人授權給伊與張榮鐘進行買賣,伊替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買賣標的及價金如契約所載,印鑑證明是上訴人給伊後,交給買方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張塗為上訴人辦理繼承張振芳土地之相關手續,並授與張塗代理權代理上訴人出售其所繼承之土地及收取價金等買賣事宜,則張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上訴人自張振芳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8,該買賣契約自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稱,伊僅授權張塗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並未授權張塗出賣土地云云,尚不可採。又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對張塗之前開授權及委任(見本院卷第19頁),惟已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自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約定
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仍不履行者即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後,並應同時賠償已收同價額之違約罰金。」(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將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周榮華後,即拒絕辦理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表示逾期未辦理即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1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間就000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60-6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依前開約定伊已定期催告,並於催告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可堪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嗣後偽造,兩造間買賣標的僅
000、000地號土地,不含000地號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未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炳坤之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張塗已於原審證述:買賣標的及價金如契約所載,000、000地號不用辦理農用證明,拿權狀與印鑑證明就可以過戶,000地號因為是農地,所以要農用證明,辦得比較慢。後來上訴人就反悔不賣了…上訴人有收到300萬元,000、000這兩筆土地只能拿到100多萬元。這三筆土地的單價都是相同,只是按照坪數換算,只過戶000、000就只能拿到100多萬元。000、000地號土地過戶完畢之後要進行第三筆的時候,上訴人反悔了。簽約完畢後,上訴人有看過,伊有拿給上訴人看。伊在過戶兩筆土地後,於交付300萬元支票,當天就有把合約書給上訴人看。其他的姊妹及自己土地持分已經全部過戶,只剩上訴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另上訴人之妹張麗蘭亦於原審證稱:伊有授權張塗去簽買賣契約書,嗣後看到買賣契約書,確實出售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有將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給張塗辦理,且完成過戶,分3次收到價金,伊自始知道買賣土地是3筆等情(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268頁)。上訴人之妹張麗虹則證稱:有授權張塗出售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3次拿到錢,出賣伊的應有部分,且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臨訟偽造。再買賣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本件上訴人、張塗及張李菊等5人縱在張振芳遺產分割前,就渠等共同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共有物之處分,亦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無涉,無論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前有無同意或事後是否承認,該買賣契約在渠等與被上訴人間,要不發生是否無效之問題。
㈣上訴人復抗辯,張塗明白告知伊已經取得所有兄弟姊妹的同
意將辦理繼承登記,且伊亦告知張塗應先辦理張振芳之遺產繼承登記後才能出賣土地,並為張塗所承諾,詎張塗竟未辦繼承即提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被上訴人與張塗為遂其過戶之目的,竟偽刻張炳坤、張益楨之印章辦理張振芳之繼承登記,顯見張塗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授權書,伊已於100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授權事項係就張振芳所遺留之所有動產、不動產等全部範圍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代理出售、簽約等事宜,已如前述,並未約定須先辦理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後始能出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約定,是雖 張塗嗣 因未經其他繼承人張炳坤同意,盜用張炳坤印章辦理分割繼承,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然與上訴人簽系爭授權書時,張塗是否使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張塗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何不實之事項,令上訴人因錯誤而簽具系爭授權書,其主張撤銷系爭授權書,即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間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則依同條項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除應將所收價款退還,並應賠償已收同價額之違約罰金。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每坪7萬元計算,業據證人張塗、張麗蘭、周榮華證述在卷,上訴人對其已收受買賣價金300萬元亦不爭執。查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701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上訴人出賣之應有部分為1/1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上訴人受領141、147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21萬4,033元〔(701+331)×1/18×
0.3025×70,000)〕,受領000地號土地價金為178萬5,967元(3,000,000-1,214,03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前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返還該部分價金,及給付經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31萬4,033元,自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是否拒絕提出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會算理帳,非上訴人得拒絕履約之正當事由,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當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78萬5,967元,及給付違約金31萬4,033元,合計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之支票均已兌現,則其聲請調閱該等支票兌付情形及聲請訊問證人 黃美娟 證明伊向被上訴人要求審閱買賣契約遭拒絕,核無必要;另張塗及張李菊等5人雖於100年2月間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 張郁琳 另簽訂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該買賣契約縱有一物二賣,亦係買受人張郁琳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無從以上訴人非該契約之出賣人一節證明其未授權張塗代理出賣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洪正衛 ,以證張塗以張郁琳之買賣契約通知張炳坤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經過,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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