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張連順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1年8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9,666元、循環利息4,272元及其他費用300元,合計174,23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復於10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至102年3月29日止,尚餘本金385,114元、利息32,562元及其他費用1,154元,合計418,83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418,830元外,就其中積欠本金385,114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593,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6,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附表:
┌──┬─────┬────┬──────┐│編號│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新臺幣)││(民國)│├──┼─────┼────┼──────┤│1│78,903元│17.85%│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763元│20%│同上│├──┼─────┼────┼──────┤│3│9萬元│11.85%│同上│├──┼─────┼────┼──────┤│4│385,114元│20%│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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