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王裕程
被   告  丁嘉成
       林昌盛
       丁嘉河
       丁秀娟
       丁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丁有慶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昌盛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嘉成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萬9,301元及其利息(利息起算日94年
4月15日)迄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嗣被告丁嘉成之父即訴外人丁有慶
於103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丁嘉成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103年12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昌盛、丁嘉河、
丁秀娟、丁秋月,協議由被告林昌盛1人單獨繼承,並以分
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
丁嘉成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
割及登記行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丁有慶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
10月26日(應係12月29日之誤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卷第3、407頁);被告林昌盛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9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被繼承人丁有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07年12月22日雲院忠家溫決107家詢字第1070
00109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113-398、406
頁),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台西第一
字第1070003701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7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
1071906173號含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2-72、85-8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
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尚未逾10年,未逾撤銷權10年之除斥期間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1日
至107年8月21日調閱登記資料紀錄之結果,原告除於106
年12月7日有調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謄本外,於此之前
均無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亦有雲林縣臺
西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台西第一字第1070003701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8月24日數
府三字第1070001725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是原告於107年8月1
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距其於106年12月7日調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
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並無上述不能行使撤銷權
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嘉成既未拋棄繼承,自應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林昌盛、丁嘉河、丁秀娟、丁秋月就被繼承人
丁有慶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說明,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再於104
年1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係對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部分遺產分割歸由被告
林昌盛所有,被告丁嘉成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
行為。又依被告丁嘉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9、88-90頁)所示,被告丁嘉成於103、104
年間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廠牌中華及84年
出廠、廠牌國瑞之汽車各1部,該2車均十分老舊,價值無
幾,扣除被告丁嘉成依繼承分得之遺產,被告丁嘉成顯然無
法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其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無疑。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昌盛應塗銷附表編號
1至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即
屬有據。至於附表編號、之遺產,被告未為遺產分割協
議(參協議書,卷第36頁),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不存在之
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有慶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之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昌盛應將附表編號1
至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本件被告幾
乎是全部敗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鄉○○○段│303││1,557│4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303-1││254│100分之25│
├─┼────┼────┼───┼────┼─┼─────┼──────┤
│3│雲林縣○○○鄉○○○段│669-3││6│56分之6│
├─┼────┼────┼───┼────┼─┼─────┼──────┤
│4│雲林縣○○○鄉○○○段│669-4││267│56分之6│
├─┼────┼────┼───┼────┼─┼─────┼──────┤
│5│雲林縣○○○鄉○○○段│669-6││381│56分之6│
├─┼────┼────┼───┼────┼─┼─────┼──────┤
│6│雲林縣○○○鄉○○○段│669-7││87│56分之7│
├─┼────┼────┼───┼────┼─┼─────┼──────┤
│7│雲林縣○○○鄉○○○段│669-8││94│56分之6│
├─┼────┼────┼───┼────┼─┼─────┼──────┤
│8│雲林縣○○○鄉○○○段│669-9││24│56分之6│
├─┼────┼────┼───┼────┼─┼─────┼──────┤
│9│雲林縣○○○鄉○○○段│669-15││27│56分之6│
├─┼────┼────┼───┼────┼─┼─────┼──────┤
│10│雲林縣○○○鄉○○○段│669-16││150│56分之6│
├─┼────┼────┼───┼────┼─┼─────┼──────┤
│11│雲林縣○○○鄉○○○段│669-17││51│56分之6│
├─┼────┼────┼───┼────┼─┼─────┼──────┤
│12│雲林縣○○○鄉○○○段│669-18││280│56分之7│
├─┼────┼────┼───┼────┼─┼─────┼──────┤
│13│雲林縣○○○鄉○○○段│669-22││164.42│56分之3│
├─┼────┼────┼───┼────┼─┼─────┼──────┤
│14│雲林縣○○○鄉○○○段│669-23││42.09│全部│
├─┼────┼────┼───┼────┼─┼─────┼──────┤
│15│雲林縣○○○鄉○○○段│669-26││124.95│全部│
├─┼────┼────┼───┼────┼─┼─────┼──────┤
│16│雲林縣○○○鄉○○○段│669-28││393.75│56分之3│
├─┼────┼────┼───┼────┼─┼─────┼──────┤
│17│雲林縣○○○鄉○○○段│669-53││15.85│全部│
├─┼────┼────┼───┼────┼─┼─────┼──────┤
│18│雲林縣○○○鄉○○○段│670││1426│4分之1│
├─┼────┼────┼───┼────┼─┼─────┼──────┤
│19│雲林縣○○○鄉○○○段│670-1││506│4分之1│
├─┼────┼────┼───┼────┼─┼─────┼──────┤
│20│雲林縣○○○鄉○○○段│673-34││468│4分之3│
├─┼────┼────┼───┼────┼─┼─────┼──────┤
│21│雲林縣○○○鄉○○○段│673-41││323│4分之2│
├─┼────┼────┼───┼────┼─┼─────┼──────┤
│22│雲林縣○○○鄉○○○段│674││504│4分之1│
├─┼────┼────┼───┼────┼─┼─────┼──────┤
│23│雲林縣○○○鄉○○○段│1296││733│全部│
├─┼────┼────┼───┼────┼─┼─────┼──────┤
│24│雲林縣○○○鄉○○○段│1302││897│全部│
└─┴────┴────┴───┴────┴─┴─────┴──────┘
┌─┬──────────────────────────┬──────┐
│編│││
││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
│25│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稅籍編號:16│全部│
││000000000, 未保 存登記)││
├─┼──────────────────────────┼──────┤
│26│雲林縣○○鄉○○村○○路○○○○號│全部│
├─┼──────────────────────────┼──────┤
│27│雲林縣○○鄉○○村00號│全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