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劉元中
被 告 鍾復興
訴訟代理人 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
斜線部分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約9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經測量後,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性質為補充(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請求被告拆除
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拆
除附圖所示0000-00(0)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基礎事實,均
係該被告占用附圖0000-00(0)部分土地興建建物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主要爭點亦均在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圖所
示0000-00(0)部分土地等,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
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附圖所示
0000-00(0)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其並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被
告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即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
至完成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㈡被告則以: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向前手買受同段第3470之4地
號土地時,前手點交上開土地時,即明確告以上開土地與系
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而原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
鑑界確認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詎原告於106年間復
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竟偏離101年間之界址,誣指被告有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本件複丈時,竟依106年8月31日鑑
界結果為測量,所為複丈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0000-00(0)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7年12
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
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於96年間向前手購
買時即已存在之建物,就附圖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原
告於101年間購買前曾鑑界確認附圖0000-00(0)部分並不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惟原告於106年8月間申請複丈時,地
政機關竟認附圖0000-00(0)部分所示土地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範圍內,並訂界樁,是地政機關按106年8月間之界樁測量
結果,認附圖0000-00(0)部分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誤認其
上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顯屬有誤等語。原告則稱
,被告所陳101年間至106年8月間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
3470-4土地間確有申請複丈,當時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有土
地之事實,惟其後附近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結果,導致兩
造間界址隨之變動,伊始於106年8月間重新鑑界等語。查被
告就106年8月間鑑界結果,既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事實,被告僅認「不同意新的界址,不需要重測
」,既未申請地政機關確認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470-4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而推翻106年間之複丈結果,則地政機關依
106年8月後最新地籍資料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
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地政機關所為
測量有何錯誤,僅空言抗辯於101年前,系爭建物並未越界
占有系爭土地,縱106年8月間原告申請複丈結果有異,亦應
以101年前界址為兩筆土地之界址,是地政機關以最新界址
測量即屬有誤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
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
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占用土地自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
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2.4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原告
雖請求每月給付相當於4,000元之租金損害為計算標準;然
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區○○○道進入尚須相當時間
始能到達,由省道進入到達系爭土地,先經過軟○○○區○
○○道路,沿途蜿蜒上坡,旁邊或有住戶,或經營民宿業者
之房屋,到達系爭土地則人煙稀少,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
據附近民宿業者稱例假日才會有人上山居住或飲食,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
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為適當。而被告於106年8月
31日知悉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3470-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知悉之翌日即自106年9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之損害金為每月6元(計算式:45平
方公尺×42.4元×4%÷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暨請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