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里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宏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停等後欲自路旁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意應注意其他人車以策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萬娮緁(原名 萬妤恩 )騎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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