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誌與告訴人 林東生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為經常於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活動之市民,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下公園內巧遇,因身體碰撞而口角,告訴人以其所有鐮刀劃傷被告,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亦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臉、脣等處亦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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