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 龔東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昕 倪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聲明及理由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查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64萬1375元,本院僅判決10萬8279元,其敗訴部分153萬3096元(164萬1375元扣除10萬8279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訴聲明,僅聲明不服,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以153萬3096元為其上訴利益,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4369元(另倘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153萬3096元,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如數補繳;應繳上訴費之計算式如附錄法條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具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併依法裁定應予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上訴之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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