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11年度執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寶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鄭金寶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犯罪類型及各次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為整體評價;另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如前述,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裁量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待受刑人對於本案意見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13日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76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08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29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日)111年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110年度簡字第24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9日111年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039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45號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