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6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徐祐傑 兼法定代理人 徐惠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旭東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萬3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52號)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18萬8000元。嗣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804萬3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840元,扣除前免徵裁判費18萬80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7萬0840元(算式:000000-000000),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3613元(算式:7084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61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