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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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秋成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月美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6號、103年度偵字第5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零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含裝盛物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1-7及
9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及9至12號所示之刑,扣案情形如附表所示,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又於102年10月間(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甲○○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
103年7月1日止(以上2人均無累犯)。 詎渠 等分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人。
㈡、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㈢、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㈣、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13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6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㈥、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檢警已對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依據監聽資料,見時機成熟,而於
10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上開御和園汽車旅館307號房查獲丙○○與甲○○2人,並在客廳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即103年度保管字第126號編號A-3/1-3/8,驗餘淨重合計4.2477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無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404公克)、COOLPA
D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另在床鋪梳妝台旁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3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即103年度保管字第126號編號B-7/1-7/11,驗餘淨重合計6.06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2528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前雖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戊○○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2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述情形外,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7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384416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3年度偵字第536號卷【下稱第536號偵卷】第24至27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所犯⑴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下稱第6296號偵卷】第50-53頁,第536號偵卷第41、42頁,第1010號他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8-22、99-102頁、第225頁背面至228頁),核與⑴部分之證人 吳仁 傑(見102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下稱第1010號他卷】第38頁、第52頁背面)、 林于翔 (見第1010號他卷第91、92、114頁、第113頁背面)、丁○○(見第6296號偵卷第61、62、81頁)、 黃志豪 (見第1010號他卷第18頁)、 卓明 城(見第1010號他卷第71、86頁、第85頁背面)及⑵部分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536號偵卷第92頁,第1010號他卷第242頁背面、第24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第1010號他卷第18、40、71、
91、92、121、122頁,第6296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536號卷第4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卷第20-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見第1010號他卷第166頁,第536號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36號偵卷第32、8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4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9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10.31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2528公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404公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臺、毒品分裝袋3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9包、透明結晶1管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透明結晶19包(驗餘淨重合計10.3139公克)、透明結晶1管(驗餘淨重0.252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404公克)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該院103年4月21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扣案之白色粉5包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有該局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丙○○販賣、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536號偵卷第91、92頁,第1010號他卷第242頁背面,本院卷第28、10
2、229頁),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丙○○與甲○○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楓林汽車旅館,且證人丁○○有至該處;被告丙○○供稱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等情,惟被告丙○○辯稱:該次係伊單獨販賣,被告甲○○毫不知情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洗手間,被告丙○○與證人丁○○講閩南語,伊聽不懂,且伊並未幫忙拿毒品,也沒有看見丁○○拿錢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證人丁○○表示欲以一半付現,一半欠款之方式購買,嗣即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汽車旅館見面,惟被告2人拒絕以上開方式交易,雙方再度商討後,被告丙○○便詢問被告甲○○毒品放置何處,並在房內尋找,嗣由被告甲○○自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丙○○,證人丁○○遂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元放在桌上,再由被告丙○○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證人丁○○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6296號偵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本院卷第183-196頁),且就重要過程前後一致,核與譯文所載雙方聯繫情節相符,而被告丙○○對於前揭交易過程除被告甲○○部分外,餘均不否認,佐以被告2人與證人丁○○之間並無過節,為渠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29頁),是證人丁○○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故證人丁○○之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甲○○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先辯稱被告甲○○當時在廁所云云(見第6296號偵卷第88頁背面),嗣又辯稱在廁所旁吃飯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甲○○卻辯稱:伊當時在床邊吃飯,他們在桌邊說話,距離3、4公尺左右云云(見第6296號偵卷第90頁背面),可見其二人之辯解已有岐異;再者,被告2人當時所在之汽車旅館房間,空間不大,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此情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證人丁○○亦證稱,在場3人均可聽到彼此對話,也都可以看到整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
0頁),可徵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丁○○間相距不遠,則其對於毒品交易之情節豈有可能毫不知情,顯見渠等之辯解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甲○○不僅知悉證人丁○○購買毒品之經過,更有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無疑。
3、綜上,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6所辯,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所辯,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情,洵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接獲證人戊○○之電話,證人戊○○亦有至被告丙○○住處,伊有收取其1000元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戊○○表示要還被告丙○○1000元,伊有拿給被告丙○○,但伊當時並未交任何東西給證人戊○○云云。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撥打被告丙○○的電話,由一名女性接聽聯繫後,即駕車前往被告丙○○住處,伊敲被告丙○○的房門,看見被告丙○○正在睡覺,伊即將1000元交予開門之女性,嗣該女性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1010號他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本院卷第199-211頁),其復證稱購買毒品那次看到的女性,係第二次看到被告甲○○,之前看到被告丙○○帶的女性就是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第213頁背面),再佐以被告丙○○亦供稱當天被告甲○○早上都在伊住處,且與伊在同一房間,電話也是被告甲○○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可見與證人戊○○電話聯繫及收取金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女性係被告甲○○無誤。
2、證人即被告丙○○固證稱當時係伊販賣毒品予證人戊○○,被告甲○○不知情乙節,惟其復證稱當時係用一張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叫被告甲○○交給證人戊○○,並收取證人戊○○積欠之1000元債務,被告甲○○不知所拿者究係何物云云,惟此情不僅與證人戊○○所證內容不符,且與被告甲○○辯稱當時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予證人戊○○之情節有所出入;再者,證人丙○○若單純以紙張包裹毒品交予被告甲○○轉交,衡情,手拿紙張與手握物品之力道顯有不同,被告甲○○倘若經手該包裹毒品之紙張,若未施以較大之握力,毒品定會掉落,而發現上情,參以被告甲○○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於此舉顯係毒品交易之情節,自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證人丙○○一再證稱,不讓被告甲○○知悉伊有販賣毒品,果若如此,則其豈會透過被告甲○○交易毒品,而增加被發現及共同犯罪之風險?是證人丙○○之證述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實難採信。
3、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乙情,堪予認定。
㈤、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當知之甚稔,以本件而論,被告2人與交易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2人所為均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被告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部分辯稱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8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丙○○所為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則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7及9-11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即附表編號6、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之犯行,依被告甲○○之證述,僅供該次施用,可認數量甚微,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各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10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前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7及9-11號所示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參照)。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南 」、「兄仔」之人,電話為0970那支乙節。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結果,均覆稱略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4月15日苗檢宏宙102偵6296字第0920
2號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4月2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8、158-160頁),可見本案被告丙○○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丙○○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11月23日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丙○○所提供等語(見第1010號他卷第206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被告丙○○坦承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等語(見第1010號他卷第244頁背面),檢察官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並據以起訴被告丙○○轉讓禁藥罪,有本案起訴書為憑,足認被告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甲○○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起訴書認被告丙○○構成累犯乙節。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於87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87年3月25日判決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於同年9月17日確定,於87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丙○○所犯上開案件係在95年6月30日之後執行完畢,惟其審判程序全程係在95年6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審判而宣告徒刑,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丙○○所為本案各罪,均不論以累犯,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不僅一再施用毒品,未能徹底戒除,且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販毒次數10次,轉讓禁藥1次,對象為5人及1人、販毒金額尚屬不多及其施用毒品情形;被告甲○○否認犯行,販毒次數2次及其施用毒品情形,暨被告丙○○國小畢業、在家養豬、月入約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甲○○高中肄業、在家中店裡幫忙,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懷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10.3
139公克),係被告丙○○販賣所剩者;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2.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2528公克),係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0、21頁、第229頁背面),均係違禁物,且其外之包裝物或裝盛物,亦無法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皆為違禁物,是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應於被告丙○○就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管,則分別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所得之紅蟳3隻,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部分,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各1具、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丙○○所有,分別用以聯絡販毒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被告丙○○所有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及電子磅秤1台,一併於共犯即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毋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甲○○於附表編號8所用聯絡販毒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毒品分裝袋3包,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一併於共犯即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又扣案之無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8404公克),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用,以上均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揭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現金69000元,其中21000元係被告丙○○所有;48000元係被告甲○○所有,均係渠等生活所用,及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販毒無涉,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3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業據丟棄,無從證明究屬何人所有,且無從判斷尚屬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販毒或│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罪刑││號│轉讓│││金額│(含主刑及從刑)│││對象│││││├─┼───┼─────┼─────────────┼───┼───────────┤│1│ 郭智 仁│102年10月│ 郭智仁 持用 吳仁傑 之行動電話│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晚上22│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30分許,│誤載為0000-0000000),與邵││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秋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話(含門號0000-000000││○○○區○○路│0000-000000號,於102年10││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50巷11號│月7日晚上22時52分12秒、22││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前。│時18分57秒、22時24分7秒許││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吳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傑開車搭載郭智仁前往交易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點,見面後,由丙○○以新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之。│││││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郭智仁。│││├─┼───┼─────┼─────────────┼───┼───────────┤│2│郭智仁│102年10月│郭智仁持用吳仁傑之行動電話│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晚上20│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許,在臺│誤載為0000-0000000),與邵││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中市大甲區│秋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話(含門號0000-000000││││臨江路150│0000-000000號,於102年10││號SIM卡壹枚)壹具、電││││巷11號前。│月11日下午17時4分51秒、18││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時28分11秒許,聯繫交易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事宜,由吳仁傑開車搭載郭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仁前往交易地點,見面後,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約0.2公克)予郭智仁。│││├─┼───┼─────┼─────────────┼───┼───────────┤│3│林于翔│102年10月│林于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晚上21│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10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8││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10321號,於102年10月11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區○○路│下午18時6分43秒、晚上21時││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50巷11號│3分4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前。│宜,見面後,由丙○○以1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予林于翔。││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于翔│102年11月│林于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1日下午17│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10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8││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在臺中市大│10321號,於102年11月11日││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合││○○○區○○路│下午15時1分51秒許,聯繫交││計拾點參壹參玖公克)沒││││150巷11號│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邵秋││收銷燬;COOLPAD廠牌行││││前。│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動電話(含門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000-000000號SIM卡壹│││││0.2公克)予林于翔。││枚)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丁○○│102年10月│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2日上午11│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30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8││案之COOLPAD廠牌行動電││││在苗栗縣公│10321號,於102年10月12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館鄉鶴崗村│上午11時0分46秒許,聯繫交││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13號。│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邵秋││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成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克)予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丁○○│102年10月│丁○○以公用電號00-0000000│1000元│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30日下午17│4,與丙○○所持用之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邵││時41分52秒│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秋││通話後某時│102年10月30日下午17時41分││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成││許,在苗栗│52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321號SIM卡壹枚)壹具││與││縣公館鄉五│見面後,丁○○表示原欲購買││、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林││(起訴書誤│2公克,以一半付現一半賒欠││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月││載為「伍」│之方式,惟甲○○與丙○○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美││)谷村2鄰│表示不同意,丁○○只好購買││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共││58號楓林汽│1000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同││車旅館│丙○○即在房內欲取甲基安非││時,以其與甲○○之財產││販│││他命1包,並問甲○○放置何││連帶抵償之。││賣│││處,嗣後,由甲○○自其包包││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丙○○,丁○○即將1000元放││,扣案之COOLPAD廠牌行│││││在桌上,再由丙○○交予 郭國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偉,丙○○及甲○○遂以此方││321號SIM卡壹枚)壹具、│││││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非他命予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黃志豪│102年10月│黃志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27日下午16│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55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2││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93880號,於102年10月27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區○○路│下午14時55分48秒、15時5分││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50巷11號│38秒、16時50分15秒許,聯繫││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前(起訴書│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贅載「前字│秋成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約0.2公克)予黃志豪。││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戊○○│102年11月│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日上午10│0000-000000號,撥打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林││時13分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2-8││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月││在臺中市大│10321號,由甲○○接聽,雙││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美○○○區○○路│方於102年11月1日上午9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單││150巷11號│58分23秒、10時8分18秒許,││以其財產抵償之。││獨││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面後,││││販│││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戊○○。│││├─┼───┼─────┼─────────────┼───┼───────────┤│9│ 卓明城 │102年11月│卓明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5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上午10│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時30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2││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93880號,於102年11月5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甲區日南電│上午9時23分20秒許,聯繫交││號SIM卡壹枚)壹具、電││││信局前邵秋│易毒品事宜,見面後,卓明城││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成所駕駛之│交付1000元予丙○○,其中││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自小客車內│500元係清償之前積欠丙○○││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之債務,另外則由丙○○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之。│││││公克)予卓明城。│││├─┼───┼─────┼─────────────┼───┼───────────┤│10│卓明城│102年11月│卓明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晚上21│0000-000000號,與丙○○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30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2││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93880號,於102年11月8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區○○路│晚上21時23分2秒、21時26分││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50巷11號│3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前。│見面後,由丙○○以1000元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卓明城。││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卓明城│102年11月│卓明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紅蟳3│丙○○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凌晨4│0000-000000號,與丙○○所│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時42分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2││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在臺中市大│93880號,於102年11月9日││話(含門號0000-000000││○○○區○○路│凌晨4時37分59秒許,聯繫交││號SIM卡壹枚)壹具、電││││150巷11號│易毒品事宜,見面後,由邵秋││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包││││前。│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命1包(約0.2公克)予卓明││二級毒品所得紅蟳參隻沒│││││城,卓明城則交付紅蟳3隻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丙○○作為對價。││收時,追徵其價額。│├─┼───┼─────┼─────────────┼───┼───────────┤│12│甲○○│102年11月│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無償│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2日23時許│償轉讓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轉││,在苗栗縣│非他命供甲○○施用。││││讓││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