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22號聲請人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所有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0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都會時報1紙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報紙,顯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AA『1』527016」誤載為「AA『I』527016」,因支票號碼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以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表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 劉寶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吳惠如│10,911元│AA0000000│106年7月12日││││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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