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按期、按月支付 陳益源 等人利息,始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交付陳益源等人,並於本票背書欄記載付息日期、金額等文字,且所支付之利息亦非票面金額,與一般人使用本票係於票載到期日依票面金額付款不同。足見上訴人所簽發者係繳息憑證,並非本票,且無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論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本票與上訴人提出 巫有漢 交付陳益源等人借款證書上之巫有漢印文相同,且證人陳益源於偵查中證稱:從民國六十六年起巫有漢陸續向我借新台幣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都是開借款證書給我。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換開本票給我,後來我陸續拿本票跟他換,我找他換票時,他已經中風,沒辦法跟我說話,跟上訴人約一個月算一次利息,上訴人用現金支付利息等語。證人 巫碧杏 、 巫碧麗 、 巫碧美 (即上訴人之姐)於第一審亦分別證稱:「父親事業主要是由上訴人管理」「知道上訴人有在付利息」等語。足見七十八、九年間巫有漢中風前,上訴人即獲巫有漢授權處理支付陳益源等人利息,自有權使用巫有漢印章簽發本件本票。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踐行之程序顯有違法。㈣原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主觀上有將本件本票供行使之意圖,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巫明醒 ,欲證明巫有漢中風前已授權上訴人處理家中大小事務,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張家銘 於他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之證詞,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殘廢證明書、九十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九0川智法字第九00二0五號鑑定報告書、第九0一0四六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台復醫九0川德字第九0二八四、九0三三二號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禁字第一四號「禁治產宣告」案件(聲請人 巫桂花 、上訴人;被聲請人巫有漢)卷宗、本件本票及本票裁定,上訴人及巫碧美等七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起訴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第一八0號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答辯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共二罪,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八十一年巫有漢未中風前,即授權上訴人代為支付陳益源等人利息,係有權使用巫有漢印章簽發本件本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且本件本票雖有本票之外觀,然本件本票背面記載支付利息之金額、時間與舊有借用證據記載支付利息之金額、日期相互連接,足見係上訴人支付陳益源等人利息之憑據,並非本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巫碧杏、巫碧麗、巫碧美、張家銘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係有權簽發本件本票,且所簽發者為繳息憑證云云,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其父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八十七年中風後已無行為能力,亦無授權他人開立票據之可能,為拖延陳益源向巫有漢催討借款,未獲巫有漢授權,而簽發本件本票交付陳益源、莊春喜、 莊新林 等情,已明確記載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中關於「意圖行使之用」之具體社會事實,第一審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之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㈥),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但法院對於是否行準備程序,有自由斟酌之權。本件原審未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㈣所指,尚有誤會。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妹巫明醒,欲證明上訴人於退伍後,即獲巫有漢授權處理家中所有財務事宜,自有權使用巫有漢印章。然上訴人未經巫有漢授權而偽造本件本票,事證已明,原審因認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上訴人其他兄弟姊妹(包括巫明醒),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二),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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