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因與附表編號1、3、4、6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