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第二案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及第五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六、七、八案);第六案、第七案、第八案再與前開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第5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12時10分許」、第7行「 謝素月 」更正為「乙○○」、第8行「 李月娥 」更正為「 李明娥 」、倒數第1行「李月娥」更正為「李明娥」,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謝素月」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謝素月」更正為「乙○○」、「李月娥」更正為「李明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因即時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