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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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柄元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8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柄元(下稱聲請人)純係為貪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方傳送「報關單、裝箱單範本、張○乾之身分證」等資料予詹○鴻,且係基於代他人領取之意思,方於簽領扣案貨品時,簽署「張○乾」而非本名,貨運業者既然知悉詹○鴻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人自不疑有他,認為扣案貨品即為應該為領取者,聲請人已全盤供出上情,並無原羈押處分所指供述不實之情。再聲請人於10
9年2月27日獲具保處分後,均遵期報到,且始終居住於住所,家中尚有雙親,並無逃亡可能,原羈押處分未說明何謂其「合理判斷」,亦有違誤。又聲請人雖未於偵查階段之初即供出共犯詹○鴻,然嗣後已具結指認,並詳述其住所、特徵等資訊,就自身涉案情節,更已和盤托出細節,且本案既已進入審判程序,任何人均可獲知案情,縱使詹○鴻部分尚在偵辦中,法院亦應秉持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對待聲請人及任何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人(包括詹○鴻)。末聲請人於案發前固有將扣案手機內資料刪除之情形,然案發後聲請人及住所均經搜索,並歷經4個月之偵查期間後遭起訴,應認偵查業已完備,聲請人無從再為湮滅、竄改或變造涉案證據。是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之羈押處分,於法未合,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依第
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時,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
4項規定甚明。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原處分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供述情節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有畏罪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之高度誘因,且考量被告並非於偵查之初即供出共犯詹○鴻之姓名,顯有維護詹○鴻之情,又被告遭查扣手機內傳送予詹○鴻之收件人身分證資料已遭被告刪除,有湮滅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達2公斤以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依據聲請人傳送給詹○鴻
之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發票等資料,甚至冒充「張○乾」身分領取包裹之情,顯示其涉案情節非淺,本案嗣後容有傳訊詹○鴻或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運輸毒品案件刑責甚重,且本案既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堪認參與其中之人數非少,則參與之證人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並非少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虞。且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是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處分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