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要件:本件被告行為之後,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即關於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訴追要件的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判斷本案是否符合訴追要件。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的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被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的保安處分措施無法使其摒棄吸毒的惡習,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
(二)被告本件犯行,是因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進行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
(四)本案是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19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為警於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觀察、勒戒結束後,即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
109年3月10日19時22分許為員警依法採集尿液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9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90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代號:109078)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109年3月10日19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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