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增補「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字第
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中簡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0日,迄108年3月2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除本次竊盜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並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顯見其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被害人 歐正雄 本件所受損害係新臺幣(下同)7,000元,迄今尚未獲被告賠償以填補其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取之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43號被告周志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彥於民國109年3月4日2時6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時41分,與實際時間誤差35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歐正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車門,竊取歐正雄置放車內之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所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歐正雄發現其上開車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現金7,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志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