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振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揚明知自身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臺中教育大學門口,隨機向 葉承哲 搭訕並佯稱:伊係開大貨車的,因車子被拖吊,沒有錢去領車,可否借錢給伊,伊保證會還款云云,並提供其手機號碼及臉書帳號與葉承哲,以取信葉承哲,致葉承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借予謝振揚。
㈡復於同日19時13分許,謝振揚以還款為理由與葉承哲聯繫,
雙方約定於臺中市○○區○○路○○○號騎樓碰面後,謝振揚向葉承哲佯稱:伊妻子、小孩急需用錢,且保證會償還借款云云,致葉承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500元借予謝振揚,並分別於同日19時44分許、20時50分許、21時42分許,接續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4,000元、3,000元、500元至謝振揚所指定其向不知情友人 王銓 証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借予謝振揚。嗣謝振揚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葉承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214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承哲及證人 王銓証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二卷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聯繫被告之手機號碼及通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5月27日高營字第1081800838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係先後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各該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為一、㈠所示犯行後,因當時要返回高雄身上沒錢,才想說再騙告訴人等語【見審易卷第217頁】,是被告就其所為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經入監執行其後於
106年10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15頁至第87頁】。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所詐得金額之數量、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217頁】,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兼酌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3,000元、10,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5號卷,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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