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治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黑色斜背包(內有LAVINA紅色長皮夾、零錢包、藥袋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駕照各1張)」更正為「黑色斜背包(內有LAVINA紅色長皮夾、零錢包、藥袋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陳碧華 所有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財物,係其不慎遺留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超商,其發現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可清楚指明案發時間以及上開財物原放置之地點乙節,有前開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所有上開財物係於何時遺落於何地,則依前揭說明,前開財物自難謂係屬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背包及內含之財物,竟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該些財物侵占入己,並將背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此部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因竊盜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且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復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以及其內之LAVINA紅色
長皮夾、零錢包、藥袋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告黃宗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治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坐在騎樓座位區飲用飲料,發現旁邊椅子上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LAVINA紅色長皮夾、零錢包、藥袋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陳碧華所有,於同日10時30分許,放置於騎樓座位區椅子上,離開時忘記取走),明知該黑色斜背包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23時53分許,將該黑色斜背包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碧華發現其黑色斜背包遺留於上開超商騎樓座位區椅子上,返回拿取時,發現黑色斜背包已不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通知黃宗治到場說明,黃宗治於109年4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並將上開黑色斜背包(內有LAVINA紅色長皮夾、零錢包、藥袋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駕照各1張)交付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宗治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碧華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黃宗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