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傑儒 是情侶關係,有特殊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罰金,並無過重情形可言,再者,被告係因無法抑制情感失落不斷前去告訴人公司尋找陳傑儒,且曾於113年4月9日阻擋陳傑儒及其駕駛 黃政哲 之車輛並擅自上車,而犯強制罪,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危害告訴人公司日常作業之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之代表人陳傑儒認識,因故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未得功力化學公司之同意,無故進入功力化學公司建築物大門內側與管理室前方、屬上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內,以此方式侵害功力化學公司所在之建物安寧。
二、案經力化學公司委由 王邦安 律師、 賴英姿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⑵其進入上開地點時沒有經過同意。
2
告訴人功力化學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