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文
洪勝澤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文、洪勝澤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設備取得。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妨害秘密罪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本案被告2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之身體隱私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納瑞』及其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共犯強使告訴人脫衣並擅自使用手機拍攝告訴人裸身撫摸下體影像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自由權及隱私權,告訴人並因本案而面臨嚴重精神壓力,是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7號被告 游象文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勝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文與洪勝澤為朋友(2人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游象文受斯時女友 陳文貞 委託,處理陳文貞與 林倉平 間之傳播陪酒消費糾紛,遂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先由陳文貞以商談債務名義,約林倉平至桃園市○○區○○路○○號「168汽車旅館」,林倉平到場後,游象文隨即夥同洪勝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納瑞」及其友人進入該汽車旅館,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林倉平將全身衣褲脫下,再由洪勝澤以手機拍攝林倉平全裸撫摸下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倉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象文、洪勝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68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林倉平被拍攝之不雅影片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秘密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