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福先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菜市場內小吃店飲酒,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鄭智元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以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際,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失竊機車,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中中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5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
8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就①竊盜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此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此部分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於109年12月17日另涉犯竊盜及公共危險之素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所竊取財物價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酒測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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