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被   告  楊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
建物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六萬分
之三六九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雖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
化事件,惟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說明,視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69/6000,卷第53頁,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經分管之建物。被告即為系爭
土地上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註:門牌號碼依序為台中市○○路○段○○
○巷○弄○號、5弄7號2樓之1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5
/4000,卷第79、81、83頁)。詎被告就系爭土地其分管部
分以外,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私自占用,並於其上加蓋
如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2(A)部
份(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二層樓RC造建物),
顯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違法加建
之二層樓RC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再者,被告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部份,
並未向各共有人約定專有使用,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依其應有部分(369/6000)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起訴時(民國109年2月13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接近台中市後火車站
,附近有百貨公司、建國市場、夜市、學校等,周遭日常生
活、交通機能均甚為便利。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並自109年5月20日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金,爰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3-22(A)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二層樓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0日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9年5月20日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至騰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存有分
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3-22(A)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係屬有權占有。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105年4月25日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卷第53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逾越分管
契約(即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8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即二層樓RC造建物)(卷第45頁至
53頁、第173頁所示照片)為被告所有,且於102、103年
間增建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11日現場鑑測,經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是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
份土地即為被告所占有(民法第940條參照),亦堪可信
為真實。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堪可認定。茲有爭執者,厥為
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二)按各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使用收益的客體為共
有物之全部,而非共有物特定部分,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於他人權利的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
用收益的權利。於其他情形,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權利之比例),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換言之
,共有,乃多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共有人本於其所
有權的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此使用
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自包含所有權。故
而,前開所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而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369/6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45/4000乙情,有卷附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卷第53、79頁),是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
,自堪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份(
面積28平方公尺)即逾越其分管契約之共有部分,存有合
法使用之權源,亦未舉證證明。故而,本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損責任或返還不當
利益甚明。是茲應予審究者,厥為損害賠損或返還之利益
之範圍為何?被告抗辯稱此部分為分管契約之範圍內,本
係合法占有,尚有誤會。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固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然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未具專用權,其係無權
占有上開部分,既經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8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
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用部分,如上開附圖所示(A)
之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
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
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
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五)末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
查,系爭土地雖未於寬8米之巷弄內,然鄰近台中後火車
知,附近即有百貨公司、建國市場、小學、大智路夜市,
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齊全,此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時回溯5
年內(即104年2月13日)原告取得系爭共有土地共有權之
日(即105年4月25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年依上開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69/60000(
註:即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9/6000)計算之金額。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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