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華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清晨4時30分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因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為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 林冠志 依法取締舉發而攔檢,被告明知林冠志於取締過程中並無任何出言公然侮辱之行為,竟意圖使林冠志受刑事訴追,於104年2月24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林冠志於取締過程中故意學其說話之語氣並笑稱其是大陸人、越南人且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要其去死而公然侮辱等事實,誣指林冠志涉犯公然侮辱罪,嗣勘驗取締過程之光碟內容,發覺上開指訴係為虛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他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部分當無庸贅敘,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4年
2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員警林冠志之證述、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指訴員警林冠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林冠志真的有罵我,也有叫我去死,他說我講話的樣子不可能是臺灣人,一定是大陸人、越南人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先於104年2月24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15日凌晨4時10分左右,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遭編號5176號員警攔下,該員警除扣留其駕照、行照外,並稱要被告去死,對被告辱罵三字經,已觸犯公然侮辱罪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2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得臂章編號5176號員警於案發當時並未執勤,該時執勤人員為員警林冠志及 吳克 為(見他字卷第11-1頁正反面、22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基本資料表),被告復於
104年4月2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要告的是到現場處理的林冠志,林冠志問我有無喝酒,他叫我把駕照、行照拿出來,他就故意學我說話的語氣,並笑我是大陸人、越南人,還罵我三字經並叫我去死,我要告林冠志公然侮辱。另外林冠志不將我的行照、駕照、身分證及鑰匙還我,並摔壞我的手機,我還要告林冠志侵占跟毀損。另外到場的 吳克為 有跟林冠志一起壓住我雙手雙腳,2人一起打我共同傷害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就被告告訴員警林冠志涉犯公然侮辱、侵占、毀損一般器物罪嫌及員警林冠志、吳克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員警林冠志並無辱罵被告或侵占、毀損被告物品之行為,又被告遭取締當時撕下舉發單並塞進嘴裡而妨害公務,員警林冠志、吳克為因逮捕被告而施以強制力屬依法令之行為,因而造成被告傷害之結果亦屬不罰,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林冠志、吳克為有被告所指訴之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確有以員警林冠志於取締過程中故意學其說話之語氣並笑稱其是大陸人、越南人且辱罵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要其去死等事實,指訴員警林冠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首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因於上開取締過程中辱罵、脅迫、咬傷員警及撕吞
紅單等行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443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90-1至90-4頁),再查證人即員警林冠志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只有我自己1人在場,被告直接從襄陽路左轉到館前路沒有兩段式左轉,所以我把被告攔下來,跟她說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我請她把證件拿出來,她就拿安全帽打自己的頭,我再請她把證件拿出來,她就開始撥電話講手機,躺在馬路上說她被車撞死就好了。後來另一個同仁過來,我開告發單只有寫被告的名字時,被告就往前衝手把我要寫告發單的三聯單的紅單撕掉,把撕掉的紅單塞到嘴裡,我們怕她噎到所以要制止她,結果她就咬我右手的中指」等語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44號卷【下稱第5044號偵卷】第35頁正反面),又員警林冠志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傷害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第5044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則被告不服取締而撕吞紅單時遭員警林冠志制止,進而咬傷員警林冠志右手中指等節,應係屬實。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取締過程錄影光碟,依錄影內容,
被告先不斷要求員警林冠志返還身分證,於員警吳克為到場後,再向員警吳克為表示身分證遭員警林冠志扣留,經員警林冠志表明並未收取被告身分證後,被告復上前與員警林冠志拉扯,大吼要求返還身分證,並搶走林冠志手中物品,而與2名員警不斷拉扯,並將手中物品塞入嘴中,3人對話內容略為:
員警林冠志:「我沒有拿你的身分證,你只有拿駕、行照給
我而已。」被告:「才怪,剛剛你叫我拿出來喔!你很會唬爛喔!你是
喜歡拿女生的東西喔!我不管身分證還來!我又沒怎樣你亂寫什麼(上前與員警林冠志拉扯)。」員警林冠志:「(大吼)你幹嘛!妨害公務是不是。」被告:「(大吼)拿人家身分證,我又沒怎樣,你亂找人麻
煩!他真的有拿我的身分證!」員警吳克為:「小姐妳可不可以冷靜一點!」員警林冠志:「紙還給我!妨害公務是不是。」被告:「哪有妨害公務(大吼),他踩我的腳。」(未有被告腳被踩到的畫面)員警吳克為:「小姐妳手打開,你為什麼要拿我們同事的東
西?」被告:「(不斷咆哮)」員警吳克為:「小姐請妳不要拿我同事的東西。」被告:「撕毀公物是不是?來!人家又沒怎樣!」(被告上前搶奪員警林冠志手上罰單,並與員警林冠志拉扯,員警林冠志於被告搶奪其手上罰單後,上前抓住被告手臂欲將被告手掌打開,被告不斷吼叫,員警林冠志遂將手銬取出)員警吳克為:「(大吼)冷靜點可不可以啊。」被告:「人家的身分證他真的有拿。」員警林冠志:「我沒有拿。」員警吳克為:「(大吼)你手拿什麼!手給我鬆開,你手裡
面是你身分證嗎?」(被告與2員警不斷拉扯)員警林冠志:「你手給我鬆開。」員警吳克為:「你嘴巴吃什麼?你吃什麼?」(被告將手中物品塞入嘴中,員警吳克為隨即伸手抓住被告左臉及下巴試圖阻止)被告:「(呻吟及喊叫)」員警吳克為:「你嘴巴吃什麼?」被告:「(不斷發出嗚嗚聲)」員警吳克為:「你給我拿出來、你給我拿出來!」(畫面晃動,被告與2員警仍不斷拉扯)員警林冠志:「幹你娘機八勒。」員警吳克為:「你給我拿出來。幹他媽的,你咬我的手喔。
」員警林冠志:「得辦了啦。」被告:「又沒怎樣你找人麻煩,身分證拿出來...身分證
給人家拿出來。」(員警2人將被告雙手上銬)員警吳克為:「你剛剛阻礙我同事開單,還把罰單撕掉吞到
嘴裡,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你逮捕,你有三項權利得保持沈默無須自己意思而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44頁反面至45頁)
對照前開勘驗內容及員警林冠志之證述,可知被告撕吞紅單而遭員警制止時曾張嘴咬嚙抵抗,員警林冠志、吳克為確因突受被告攻擊及手上痛覺而不自覺口出穢言,雖依客觀情況可認上開言詞係為抒發情緒及痛覺之感嘆詞,尚非必有辱罵被告之意,惟可知被告指訴員警林冠志對其辱罵三字經乙節,並非憑空虛構或捏造,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指訴確係出於主觀上故意虛構,是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而提出告訴,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申告事實有所誇大而為申告,亦難率以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
㈣復查前開取締過程中,員警林冠志雖曾對被告稱:「你以為
這裡是大陸是不是?還是越南?」、「你不是大陸還是越南是不是?」、「我沒有說你是偷渡客是你自己說的」等語,且被告經逮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後,現場無法辨別身分之某員警曾模仿被告口音說:「人家的身分證」、「身分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2頁反面),惟查無員警林冠志學被告說話語氣並笑稱其為大陸人、越南人,或稱要被告去死等錄音及畫面(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此部分雖逕難認被告指訴之事實屬實,惟「學被告說話語氣」、「稱被告是大陸人、越南人」、「要被告去死」等節,僅屬意見陳述或單純之詛咒,非屬直接對人詈罵之侮辱言語,亦未達貶損被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殊有未合,則被告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員警林冠志涉嫌公然侮辱罪,雖意在使員警林冠志受到刑事處分,但依被告於該案之前開申告內容,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要件有別,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又部分內容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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