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李秀輝
江佳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 蘇彥文 律師被告 蔡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佳燕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 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李秀輝負擔四分之一,原告江佳燕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於原告李秀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於原告江佳燕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李秀輝、原告江佳燕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明志 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
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接獲訴外人 李章誠 電話應其邀約至臺北市○○路○○○號1樓(下稱上址)碰面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所催討之酒單款項過高,遂請訴外人 林洋諄 協助洽談,嗣張明志與訴外人 廖品翰 於翌日(5日)凌晨5時許至上址後,林洋諄駕車搭載訴外人 陳韋文 ,陳韋文所邀之訴外人 楊繕 謄自行開車,另名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亦隨後抵達上址,李章誠乃偕同訴外人即被害人 李亞儒 、訴外人 蔡宗庭 自上址3樓之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下樓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京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 楊繕謄 及「小傑」遂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並遭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楊繕謄所駕車輛。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先後返回皇族經紀公司(下稱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毆打及砸損車輛,乃糾集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等人,由被告攜帶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小傑」攜帶西瓜刀1把,其餘則持鐵棍或木棍,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分別搭乘3輛計程車返回上址尋仇,嗣被告及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後,被告即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其餘人亦分別持棍棒及刀械下車朝李亞儒等人砍殺,李亞儒因此遭受有頭頸部、軀幹部及四肢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1分,因上開傷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李秀輝就系爭事件提出告訴,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6540、9948號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有期徒刑14年、12年、12年、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10年、10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36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高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認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共同犯傷害罪,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2年10月(下稱系爭第112號刑案)。至被告部分,經北檢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798號刑案)。原告李秀輝、江佳燕分別為李亞儒之父親、母親,被告與張明志等人共同殺害李亞儒身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為㈠原告李秀輝部分:⒈扶養費:李秀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50歲,尚有餘命為29.96年,李秀輝有李亞儒、 李杰熹 2名子女,李亞儒生前對李秀輝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672元計算,李亞儒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為2,978,602元;⒉精神慰撫金:李秀輝將李亞儒自小生育、養育、教育,嚐盡辛苦,才將李亞儒養育成人,李亞儒卻突遭被告與張明志等人兇殘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至感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是李秀輝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78,602元(計算式為:2,978,602元+5,000,000元=7,978,602元)。㈡原告江佳燕部分:⒈扶養費:江佳燕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49歲,餘命為35.88年,江佳燕有李亞儒、李杰熹2名子女,李亞儒生前對江佳燕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計算,李亞儒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40,447元;⒉精神慰撫金:江佳燕將李亞儒自小生育、養育、教育,嚐盡辛苦,才將李亞儒養育成人,李亞儒卻突遭被告與張明志等人兇殘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至感痛苦,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是江佳燕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0,447元(計算式為:3,340,447元+5,000,000元=8,340,44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秀輝7,97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江佳燕8,34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有攜帶刀械跟著張明志等人到現場,但到場後就被砍傷,而被扶走,並未動手砍李亞儒,被告知道有到現場就是要賠錢,但目前在監沒有辦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電話應其邀約至上址碰面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所催討之酒單款項過高,遂請林洋諄協助洽談,嗣 張志明 與廖品翰於翌日(5日)凌晨5時許至上址後,林洋諄駕車搭載陳韋文,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自行開車,另名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亦隨後抵達上址,李章誠乃偕同李亞儒、蔡宗庭自位於前揭地址3樓之有京公司下樓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毆打,嗣有京公司內有人下樓助陣,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遂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並遭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追趕而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楊繕謄所駕車輛。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先後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毆打及砸損車輛,乃糾集被告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被告攜帶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把、「小傑」攜帶西瓜刀1把,其餘則持鐵棍或木棍,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分別搭乘3輛計程車返回上址尋仇,嗣被告及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後,被告等人分別持棍棒及刀械下車朝李亞儒等人砍殺,李亞儒因此遭受有頭頸部(傷口1:頂前部頭皮有1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1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2:右頂部頭皮有1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1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1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3: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1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1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4:左頂後部頭皮有1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3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5: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1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4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6: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1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1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7:後枕部頭皮有1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1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1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1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8: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
9:右食指第2指節背部有1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10: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1條3.
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11: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
1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12:右上臂外側有1條8公分的切劃傷。傷口13、14、和15: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1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
1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等傷害,李亞儒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1分,因上開傷勢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北檢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審理中;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部分,經北檢以10
3年度偵字第6540、9948號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12年、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10年、10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36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2年10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第112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 張渠 等分別為李亞儒之父親、母親,因被告與張明志等人共同殺害李亞儒身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李亞儒之死亡與張明志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
李亞儒之死亡與張明志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苟各加害人有行為關連共同或意思上之聯絡,即應在該範圍內就全部損害連帶負償責任。
⒉次按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人,其中1人因
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⒊查張明志等人自有京公司處離開陸續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
糾集被告等人,由被告持刀、張明志等人分持刀械等器械,分乘3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上址處尋仇,適見李亞儒、蔡宗庭自7-11便利商店走出,被告率先下車持刀衝向李亞儒等人,張明志等人隨後分別下車持器械攻擊,李亞儒、 蔡宗廷 及斯時自有京公司下樓之 張良華 見狀,旋逃進上址大廳,惟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躲避不及,遭被告及張明志等人持刀棍砍殺、毆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致死等情,業據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宗庭、張良華、 陳志華范遠達 、黃明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81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8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年3月9日北市警勤字第10430806800號函及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549800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目錄、104年6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2500100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及光碟在卷可稽(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第246頁至256頁,卷二第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21頁、第213頁至第229頁、卷三第19頁至第29頁,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卷三第101頁反面至第104頁),亦經本院調取卷高院第112號全卷,查閱屬實,足堪認定為真。
⒋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持刀但伊被砍傷,但沒有砍傷李亞儒云云
,然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被告等人分乘上開所稱3輛計程車至現場後,與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李亞儒遭圍毆後倒於血泊中之情,業據證人蔡宗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飲料,走到有京公司1樓玻璃門內的電梯口,看見有1輛計程車停在玻璃門外,一群人衝進來要砍伊和李亞儒,其中有3人拿刀,2人拿棍棒,伊有看見被告張明志往有京公司跑,伊衝上樓叫人,下樓後見李亞儒倒在地上(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9498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8頁反面);伊和李亞儒下樓買菸和飲料,買完後走到有京公司1樓門口,看到有1輛計程車停在有京公司前面,另1輛停在對面,一群人從計程車下來直接衝進門口,有人拿刀、鐵棍,伊和李亞儒就往樓上跑,伊沒有看見李亞儒被打的情形,伊再下樓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林洋諄、楊繕謄當時有攻擊伊等,張明志在比較後面(見上開第8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證人張良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蔡宗庭上樓叫人前下樓,剛好看見蔡宗庭與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伊確定1個胖胖壯壯的人拿類似西瓜刀的人衝第1個等語(見上開第9498卷第236頁)證述詳實;再衡以李亞儒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害有前述頭頸部之傷口1至7、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之傷口8至15等傷害,並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第654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9反面至第219頁、第243之1頁、相字卷第66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顯然被害人李亞儒主要傷勢集中於頭頸部之銳器傷,因此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李亞儒死亡結果,係肇因於本件銳器(刀器)所致無疑,而依前述攜帶刀器至上址者為被告及另一名小傑之男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甚且被告亦自承遭刺傷,顯然被告有與李亞儒等人直接發生衝突,並因遭刺傷而有持刀砍傷李亞儒之舉至為酌然。
⒌再者,被告及張明志等人既係基於尋仇之目的持器械前往上
址,其中被告及小傑所持者又為刀械,其餘則為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棍,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持尖銳刀、鐵棍、木棍與他人發生衝突,可能會因場面混亂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且刀械等尖銳或堅硬之物,若朝人體毆擊,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及張明志等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客觀結果當可預見,是被告及張明志等人,對於共犯持刀械揮砍、毆打李亞儒致死結果,因有過失而未預見,亦應共負傷害致死之責,則無論被告及張明志等人是否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亦無論李亞儒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被告與張明志等人均應就李亞儒之死亡結果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李亞儒何部位之傷害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又李亞儒因被告及張明志等人上揭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死亡,被告與張明志等人之不法行為,與李亞儒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與張明志等人就李亞儒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分別為李亞儒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⒉扶養費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96號、85年臺上字第3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秀輝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李秀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於103
年3月7日李亞儒死亡時為50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陳為室內裝修行業工地主任,且於102年至104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各為747,478元、1,004,162元、1,119,522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顯見李秀輝以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李秀輝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李秀輝名下雖有土地11筆、田賦13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4,617,57
5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然多數田賦及土地面積甚小,僅其中一田賦面積較大,然該處亦非可得安身立命之處,且其退休後無工作收入,名下土地是否繼續持有、能否變賣求現以供生活所需,尚難預測;況李秀輝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50歲,平均餘命為29.96歲,有內政部公布之10
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以李秀輝65歲後之餘命為14.96歲(計算式:50+29.96-65=
14.96),並以其名下土地換價做為生活費來源計算,則每月生活費為25,722元(計算式:4,617,575元÷14.96÷12=25,721.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亦同),低於102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之26,672元(見附民卷第10頁),是依李秀輝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李秀輝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②再李秀輝65歲後之餘命為14.96歲,已如前述,又依據李秀
輝主張10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26,672元計算,依
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9.92年,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李秀輝除李亞儒外,另有配偶江佳燕及1女李杰熹2人,故李亞儒對李秀輝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依第1年不扣除按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之中間利息,李秀輝得請求扶養費為1,984,041元【計算式:{〔320,064×18.00000000(29年霍夫曼係數)〕+〔320,064×0.92×(18.00000000〈30年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29年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98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江佳燕請求扶養費部分①江佳燕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於103年
3月7日李亞儒死亡時為49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自陳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工程師,且於102年至104年間均有薪資所得,各為706,970元、723,759元、855,93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顯見江佳燕以目前所得、收入供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江佳燕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江佳燕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依江佳燕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江佳燕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其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②次查,原告李秀輝與江佳燕為夫妻關係,彼此負有扶養義務
,且其等另有一女 李杰喜 ,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故李亞儒對於原告江佳燕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又依內政部公告之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35.86年,原告江佳燕於李亞儒死亡時49.90歲(49歲10月又23日,計算式:49+(10+23/30)/12=49.90),受扶養期間為自65歲起至平均餘命屆至,共20.76年(計算式49.90+35.86-65=20.76),以原告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67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李亞儒對原告江佳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46,556元【計算式:{26,672×12×14.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26,672×12×0.76×(14.00000000〈21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546,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⑵查本件李秀輝、江佳燕分因被告上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
中年喪子,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刑案發生時,李秀輝102年至104年之所得分別為747,478元、1,004,162元、1,122,642元,並有土地11筆、田賦13筆及汽車1部,江佳燕102年至104年之所得分為716,438元、747,458元、898,950元,被告102年至104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認李秀輝、江佳燕請求5,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2,500,000元為適當。
⒋因此,李秀輝前開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4,
484,041元(計算式為:1,984,041元+2,500,000元=4,484,041元);江佳燕前開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4,046,556元(計算式:1,546,556+2,500,000=4,046,556)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與張明志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自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張明志等人中之1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原告雖已向張明志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然在張明志等4人賠償原告前,仍無礙於原告向被告之請求,惟原告因被告及張明志等人不法侵害行為致李亞儒死亡所受之損害同一,僅得在此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及張明志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張明志等人亦僅在此損害範圍內負賠償義務,原告不因分別向被告及張明志等4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得重複受領損害賠償,至被告、張明志等4人內部責任應如何分擔,則與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秀輝7,97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484,041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江佳燕8,34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046,556元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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