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崇海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崇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崇海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5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平板電腦2台及筆記型電腦1台。該等扣押物非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無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扣押之必要,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消遣所必需之物品,請准予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所謂法院則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應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號、第11851號、第17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8號)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管3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5、006,即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編號1、5、6),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證據清單,第一審判決亦未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在卷(見本院112年8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難認尚有留存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ipad平板電腦1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管32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5、006二ipadair平板電腦1台三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