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7號再抗告人 蔡秀蓮
陳伯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則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47至4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卷5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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