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75、5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婉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列「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王婉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43頁);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雲檢永地108偵2249字第1089017149號函及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49、2250號起訴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47至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婉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遭查獲後供出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許富義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8日雲檢永地108偵2249字第1089017149號函及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2
49、2250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卷第47至51頁),爰就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緩起訴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76號被告王婉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確定而開始接受戒癮治療。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街○○○巷○○號之前夫許富義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7年9月12日晚間10、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街○○○巷○○號之前夫許富義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婉蓉再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前來本署接受定期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問中被告王婉蓉坦承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惟矢口否認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伊有吃許多藥物,伊沒有自己去藥局買非處方箋的藥物,伊覺得也有可能是伊前夫摻海洛因在香菸盒內給伊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當庭提出一袋藥物予檢察官扣押,由該等藥品之外包裝,可看出該袋藥物含有可那平錠、生達心律錠、 景德景 安寧錠、皇佳得定平錠、萬憂停膠囊(按:其成分為Duloxetine,與CYMBALTA為相同之物品,前者為學名,後者為商品名,見光田綜合醫院醫療服務藥品介紹之網路列印單)、思樂康膜衣錠、服爾眠錠、景德克癇平錠、解佳舌下錠等藥物,然上揭藥物所含成分,於過去偵查、審判案件中,均已送過鑑定而證明該等藥物之成分本身及代謝物,均不會使尿液中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有上揭藥物之藥品藥單各1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提出之據稱其所服用之上揭藥物,均不會導致其尿液中產生本件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被告雖提出1盒香菸,表示其內可能被他人摻入海洛因等語,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該菸盒內之香菸,是縱使被告提出之香菸內確實驗出海洛因成分,亦難認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海洛因,而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均無再行鑑定藥品成分或香菸成分之必要。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等罪嫌。其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對被告諭知擬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因嗣後收案而得知被告於行為後又再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不再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改予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