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部分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