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行至第6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下午為警採尿送驗前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