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8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受扶養人 文紹軒 95年、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需提出收據及明細)。
⒋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 陳明 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請陳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請據實說明清算聲請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
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⒏請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產明細。
⒐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