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 呂昇鴻 相對人 廖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四日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六三一九九三號、CH六三一九九五號、CH六三一九九六號、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於一0五年九月一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三紙為證(相對人並聲請就票面金額自本票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表示不服,已經確定,爰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其共僅向相對人借款二萬元,相對人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六萬元,為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均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新臺幣貳萬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呂昇鴻、地址、統一編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五年九月一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四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其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其共僅向相對人借款二萬元、並非六萬元等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此部分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