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該等簡訊內容至甲○○所持用之門號0973***93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如附表編號4之「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你嚐到應付出代價」、附表編號6之「你收我怕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我熟嗎?」及附表編號7之「你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陪簽生死契約敢不敢?」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並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騷擾及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甲○○提起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時間:101年7月18日8時43分)、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被害人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如前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02年5月24日12時9分起至同年6月5日0時33分止,多次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留下如附表編號4之「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你嚐到應付出代價」、附表編號6之「你收我怕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我熟嗎?」及附表編號7之「你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陪簽生死契約敢不敢?」之恫嚇言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2、3、5、
8、9、10之言語,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就附表編號4、6、7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6、7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為之,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欲追究之意旨,此有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知識,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⒈│102年5月24日12│好了不多說了我全帶走真是最毒婦女心│││時9分│。│├──┼───────┼─────────────────┤│⒉│102年5月24日12│沒空我全帶走因為已走頭無路妳去過妳│││時27分│的日子吧!不用管我們。│├──┼───────┼─────────────────┤│⒊│102年5月24日13│妳是非要把這個家搞得不成樣才高興嗎│││時7分│?不要逼我對妳擬作戰計畫。│├──┼───────┼─────────────────┤│⒋│102年5月25日22│我會付出一切代價含生命讓妳嘗到應付│││時│出代價至於他請他不要介入否則別怪我││││。│├──┼───────┼─────────────────┤│⒌│102年5月27日23│他也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怕會控制不了│││時15分│自己妳也太會演戲一直在演妳不累啊!││││我乾姊真的說的沒錯寧可娶個婊子當老││││婆也不要去個老婆當婊子我真的心痛到││││了極點被誤會也就算了還要受男人最大││││污辱我真的認了。│├──┼───────┼─────────────────┤│⒍│102年5月31日19│二萬我先給你不過叫那爛貨來你收我怕│││時48分│你見不到明天太陽黑白道你會比我熟嗎││││?│├──┼───────┼─────────────────┤│⒎│102年6月4日20│麻煩妳別再煩我,對妳已完全心灰意冷│││時28分許│,妳男朋友若是男人,我奉陪簽生死契││││約敢不敢?軍官了不起,錢我會還妳,││││更希望妳不要出現在小孩面前,問自己││││為什麼?沒我們會有他們。│├──┼───────┼─────────────────┤│⒏│102年6月4日20│是妳逼我抓狂,我只能說抱歉,還有以│││時28分許│後小孩任何學校聚會,請妳不要出現,││││我不想讓小孩有任何同學指指點點,社││││會局我會親自解釋,不要拿軍官、將軍││││壓我。│├──┼───────┼─────────────────┤│⒐│102年6月4日21│去給人幹錢我會儘快還我不想讓人家講│││時48分許│賣妻錢去死。│├──┼───────┼─────────────────┤│⒑│102年6月5日零│別再用那些什麼訴訟來恐嚇我是我不想│││時33分│理妳而已該怎麼做我很清楚妳就好好讓││││人家玩吧!以後妳自會明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