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
之四點六)之百分之十即按百分之零點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四點六)之百分之二十即按百分之
零點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意旨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及
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請求為實
在有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