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陳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陳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1,780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自105年起迄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本次犯行並非初犯,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愛心小包1只,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與該商品價值同額之1,780元完畢乙節,亦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鄭陳秀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前往寶寶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寶寶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4樓之「MISS21專櫃」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內商品黑色愛心小包1只,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專櫃員工 柯橙 家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寶公司委託柯橙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㈠被告鄭陳秀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柯橙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商品照片2張、門市進貨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見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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