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兆奕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前時,靠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林俊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因而與被告張兆奕所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俊仲受有右膝帶骨撕裂性後十字韌帶骨折、右小腿3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兆奕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兆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兆奕已與告訴人林俊仲達成和解,告訴人林俊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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