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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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新添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月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認定告訴人林月女稱其唱歌難聽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悅,竟未能自我克制,即率爾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行為,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偵查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鍋1個及木棍1支,雖係被告持以毆打及毀損告訴人身體及財物所用,惟並無證據可供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被告林新添(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添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林月女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林月女,致林月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等方式砸損林月女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月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際,將告訴人壓在地面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惟查,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期間約僅20秒,過程中仍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足認告訴人遭壓制係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中所伴隨之行為,難認其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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