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原告 伍榆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蔡琪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則係於新法施行以後方始繫屬,故加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9日之利息數額6,90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7月10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904元【計算式:600,000元+6,904=606,904】,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