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上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文於民國113年2月2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WUMO羽球館內,與 汪西潔 打羽球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簡上文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汪西潔左手肘及關節處,並將告訴人汪西潔所有之羽球拍拉扯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汪西潔,並致告訴人汪西潔遭羽球拍斷裂尖銳處刺傷,因而受有左手第4、5手指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上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上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簡上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簡上文已與告訴人汪西潔達成和解,告訴人汪西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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