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紀雅齡 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價值據紀雅齡稱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將該腳踏車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 嗣紀雅齡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蕭家明經合法傳喚,於108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兩次竊盜犯行,其中一次竊盜犯行,係科以拘役刑,另一次竊盜犯行,則係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5、165至167頁),核與被害人紀雅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08年04月05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見偵卷第37至39、65至75、109、11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被害人未將腳踏車上鎖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之,並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開現場,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為街友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竊取腳踏車係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入口處旁,見不明人士所有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徒手將該腳踏車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腳踏車1輛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其有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入口處旁,騎走1輛捷安特牌腳踏車等節,並就涉犯竊盜罪嫌為認罪表示,惟查:
(一)本案為員警調查上開被害人紀雅齡腳踏車遭竊案時,於108年3月14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查扣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員警原誤該查扣之腳踏車為被害人紀雅齡所有將而之發還,嗣經被害人紀雅齡發現所發還之腳踏車非其所有,而又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再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始供承扣案之腳踏車係其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入口處旁所騎走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至10
1、11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雖本件扣案之腳踏車迄今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然查,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該車係停在公園入口處,並非自供人拋棄廢棄物之場所取得,且觀諸該腳踏車之車身結構完整,且外型完好並非陳舊不堪,不致誤認係遭人拋棄之物,則該車顯非無主物,或為其所有人拋棄之物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臺中公園入口處旁,因見該自行車並沒有上鎖,所以我就順手騎走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認該腳踏車當時並非放置於他人居所,而係任意停放於公園入口處旁;又經員警於108年3月27日至案發地點張貼協尋車主公告之照片,迄至109年1月2日尚未查得該扣案腳踏車之車主,有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張貼協尋本案查扣自行車失主公告照片、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公訴人既未能證明本案扣案之腳踏車究屬何人所有,以及該腳踏車到底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或遭他人竊取等其他原因而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占有,則因始終查無被害人而無從知悉,自亦無從僅因該腳踏車應係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即憑空推認該腳踏車為他人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物,無從佐證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有竊盜犯行,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難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取得之上開腳踏車確為他人所有而遭竊之物,既存有合理之懷疑,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參諸上揭說明,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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