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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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上訴人 林秀月
林春 和 吳祖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上訴人 陳炳鎮
廖 陳愛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被上訴人 林張碧霞
林添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 被上訴人 王林 政子
張林金 林高蕊 張有享 張蔡丹 黃 廖茶花 林家富 林家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聖發
陳柔安 被上訴人 林志皓
林姍妮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豪
何沛綺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來
林啟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朱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生
林添福 林添丁 林榮 黃林玉雲 林牡丹 張桂榕 (即 張林增子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林增子於訴訟中之民國105年1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其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9,業由其長子張桂榕(下稱張桂榕)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有卷附張林增子除戶戶籍謄本、張桂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5頁、第230頁、卷㈢第238頁)可據,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張桂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林福生、張桂榕、林添福、林榮、黃林玉雲、林牡丹、林添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分割方案庚案(下稱庚案)所示,即附圖編號①部分分歸上訴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陳炳鎮、 廖陳愛君 、林福生等3人〈下各稱陳炳鎮、廖陳愛君、林福生,3人則合稱陳炳鎮等3人〉)應就其等3人被繼承人 林水木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審究)。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庚案所示即附圖編號①部分分歸上訴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炳鎮、廖陳愛君、林張碧霞、林添壽、 王林政子 、張林金、 張廖茶花 、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下合稱陳炳鎮等14人)、張桂榕部份:除附圖編號⑤部分,由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廖茶花、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張桂榕外,其餘願採上訴人 主張之 分割方案(下稱修正庚案);㈡林福來、林啟文(下合稱林福來等2人)部分:伊等已使用原判決附圖三D1至D3房屋(即門牌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前方棚架、空地數10年,依上訴人主張之庚案,伊等僅分得附圖編號⑥寬度不足2公尺之土地,不適宜居住使用,且與道路間無適當聯絡,自應將附圖編號⑥-1、⑥-2、A1部分分歸由林啟文單獨所有,並由林啟文以金錢補償其他短少分配之共有人(下稱修正庚之一案);㈢林福生部分:伊不同意分割,且系爭10號房屋為伊父親生前居住使用,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伊;㈣林添丁部分:若林張碧霞願讓伊使用系爭9號房屋,伊即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㈤林添福部分:同意與林添丁就附圖編號⑤部分保持共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㈥林榮、黃林玉雲、林牡丹(下合稱林榮等3人)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林榮等3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林榮等3人亦生效力,併此陳明。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對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四間(下合稱系爭四建物),其中A1至A5(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B1至B2(門牌為同巷9之1號)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C1至C3(門牌為同巷9之2號)為林添壽所有;D1至D3(即系爭10號房屋)則為林福來等2人共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3至240頁),且經法院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1月27日、105年7月11日、8月9日及同年9月9日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99頁、卷㈡第4至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4至127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77頁、卷㈡第40頁、卷㈢第61、103、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如是,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㈢第233至240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外放展碁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保護區內土地得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並得附條件允許供作該條第2款所列18項使用分組之用途(如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第39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而參以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24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則如附表「分配面積」欄所載;設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細分,逕將原物分配每一共有人,則徵以林添福、林榮、林添丁、黃林玉雲、林牡丹、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 林珊妮 (下合稱林添福等9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逾10平方公尺,林福來等2人受分配面積亦僅各為16.78平方公尺,顯見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造成林添福等9人、林福來等2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碎細小;再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空照略圖及照片),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如附圖編號E部分及其旁相連之517地號所在位置,等情以觀,如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均可直接通行至道路,則因多數共有人面積約皆於30平方公尺以下,勢必形成各自取得土地均呈狹長之形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⑵、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人雖表示為
配合系爭四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並各依序提出庚案、修正庚案及修正庚之一案等分割方案(分配方式詳附表所載)云云。但查:
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以金錢補償者,自應由其餘受分配之每一共有人,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並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或受償;易言之,假若某共有人所增加之面積,適等於他共有人所減少之面積,金錢補償之關係仍係發生於全體共有人間,而非於該等特定人間始有補償之義務及權利。
②、觀以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就附圖編號③部分,均係採將該部分土地原物分配於林添福、林添丁(下稱林添福等
2人),並由林添福等2人以金錢補償林榮等3人之方法;惟此種方式,係使林榮等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60分之3,逕移轉與林添福等2人(即其等2人應有部分各增加320分之3),並由林添福等2人(而非其餘共有人全體)以金錢補償林榮等3人,核此無異於由林添福等2人直接向林榮等3人購買其等應有部分;且揆諸前開說明,林榮等3人所受之金錢補償,原本應由其餘21名共有人分別按增加部分之比例負擔,然於此種情形,則僅由林添福等2人負給付之義務,致增加林榮等3人遲延受償之風險;而參以林榮等3人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是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則如採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即均不足採。
③、再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正,惟依庚案及
修正庚案區分之結果,除附圖編號②、⑥較為方整以外,其餘區塊之邊界均為曲折不規則之形狀,且編號②、⑥與道路間亦無適宜之聯絡;至於修正庚之一案,林福來等2人分得部分固可涵蓋其現使用系爭10號建物之大部分,惟該等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遠逾林福來等2人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33.56平方公尺),且仍有土地細分及細分後之部分區塊形狀不方正之情形,自難僅為遷就系爭10號建物所在現況,而依修正庚之一案為土地之分配;況分得附圖編號①、③、
⑤、⑥之共有人仍有多數,倘其等日後不欲維持共有關係,仍須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足見若採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更將產生袋地,而不利於土地之建設及開發,土地之利用效率及經濟效益均降低,皆難謂可採。
④、雖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
建要點」(下稱「要點」)規定,系爭土地僅限於以原有合法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檢討基準,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加以「整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8日函);而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固可遷就系爭四建物所在現況為大致之區分,惟將造成土地細分且有部分土地形狀不方正,或成為袋地,致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現居住使用系爭四建物之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承買或應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對於未居住其上之其餘共有人,則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於其餘共有人;縱使系爭土地非由現居之共有人所拍定或應買,其等亦不因此喪失系爭四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果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需求,即須與其等協商承購之合理價格及條件,並非必然即生拆遷之結果,即難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當然造成現居共有人之不利益。
⑤、是以,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
人表示為配合系爭四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並各依序提出庚案、修正庚案及修正庚之一案等分割方案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則因部分
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過於零碎細小,難以妥適規劃利用;至於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既與共有物分割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原則相違背,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零碎不正,或有袋地之情形,而有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而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價金,再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造。原審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明發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