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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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告順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370號及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4030號訴願決定,依序提起行政訴訟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91年間載運出口貨物17批(報單號碼詳如附件),因傳輸海關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不符,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79條及行為時(以下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按情節輕重分別處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或3萬元罰鍰(罰鍰金額詳如附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91年間載運9批出口貨物(報單號碼:AT/91/1980/25
54、AT/91/1980/2555、AT/91/2298/2558、AT/91/2408/256
1、AT/91/2542/2560、AT/91/2542/2562、AT/91/2542/2563、AT/91/2408/2557、AT/91/1279/2551),所傳輸被告之艙單貨名均為DO,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car不符。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於本案行政訴訟中為訴之追加。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依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科處罰鍰,有無違法?原告是否未盡誠實申報義務?原告是否無過失?原處分裁量有無過當?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裁罰原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之規定為由處以罰鍰,該第25條謂:「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本條規定乃針對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而言,本案則為申報託運貨物出口,兩者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條文為由處以罰鍰,已有不當。
2、再者,該條文所處罰之行為乃「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但本案乃託運貨物之貨主在原告已傳輸海關出口貨物艙單後始以書面具結要求更改海運提單上之品名,且在本案情形,貨物皆係由貨主自行裝櫃後託運,原告不具公權力,且依照業界慣例,亦無法開櫃檢查貨主申報品名是否相符,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係單純照貨主之敘述填寫艙單與提單,而類似代理或使者之性質,原告本身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可言,原告基於商業慣例,方在貨主提供書面切結之後,為其更改提單上之品名,徵諸其他同業,亦有陽明海運、正利航運、萬海等公司因相同事由遭罰鍰,亦皆已進入行政爭訟程序之中,足見原告係基於同業間之慣例而為同意更改提單之行為,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可言,主觀上原告更不可能有虛偽填寫申報之意思,被告在本案亦從未主張原告有「詐欺、偽造」等情事,而僅以「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理由裁處原告罰鍰。
3、復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作為理由,但所謂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並未規範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之中,被告依本條處以罰鍰,即有未合!被告所謂該法條之精神包含有誠實申報義務云云,則與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蓋「法無明文不處罰」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所應確實遵循之原則,亦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判例所明文揭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中原告根本未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行為,被告所謂「未誠實申報」云云,並非明訂為違法事項,且更與原告無關,而係貨主應負責任之舉,則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判例所揭示之「法無明文不處罰」意旨,原告之行為絕非該法條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因此被告於此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
4、原告乃完全依貨主所提供之品名申報及更改艙單、提單,不可能事前發現貨物之實際內容與提單或艙單是否相符,此點被告亦知之甚詳,故所謂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云云,實與原告無關,縱應加以處罰,對象亦係原貨主而非無辜之船務代理業者,而在傳輸艙單後同意更改提單,與「未盡誠實申報義務」本屬兩事,而被告以原告有違誠信,即解釋為違法,適用法律即有不當。
㈡、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意旨:「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闡述甚明,本案原告無法自行開櫃檢查貨物與品名是否相符,已如前述,而艙單與提單皆係根據貨主提供之資料填載,法令亦未禁止更改海運提單,原告等公司在貨主要求下更改提單實係商業慣例不得不然,為免責任,復有要求貨主出具切結書,貨主若藉此途徑違法出口贓車,具有公權力負責管理之海關尚且無法發現,又豈能以原告之過失論之。
㈢、原罰鍰處分裁量過當,有違比例原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裁罰所依據之法令無誤,惟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間,此期間發生於同業間之相同案例至少有上百起之多,被告當時即應已發現,縱如其所言,遲至92年1月始發現,然而被告遲至93年始以原告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為由裁罰,在追加之9件更改提單行為中,更不分情節輕重,全部皆處以3萬元之罰鍰,實則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就罰則規定為可「警告並限期改正」,但被告卻無視於原告等公司更改提單之行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故意,且乃基於商業慣例及行政機關長期以來之默許而為之,卻捨足以達成目的之警告並限期改正之手段而不用,逕予全部裁處3萬元之罰鍰,自屬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並無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及「運輸業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現行關稅法第83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所明定。又「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關稅法第79條所明定。本案原告傳輸海關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不符,已違反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乙節,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貨物艙單等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準此同辦法第25條包括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出口者,原告訴稱本條文僅針對申報運輸工具進口而言,顯屬誤解。原告又稱:「本案之17張提單中大多數皆係在艙單已傳輸超過48小時後貨主始要求更改提單,原告已來不及更改艙單,又由於貨物全由貨主自行整櫃裝載,原告無權開櫃核對貨物與品名是否相符,…足見原告係基於同業間之慣例而為同意更改提單之行為,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可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以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作為理由,但所謂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並未規範於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之中,被告依本條處以罰鍰,即有未合。且原告乃完全依貨主所提供之物品申報及更改艙單、提單,原告不可能事前發現貨物之實際內容與提單貨艙單是否相符,故所謂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云云,所應處罰之對象,亦係原貨主而非無辜之原告這類船務代理業者…」等節,經查17案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兩案傳輸艙單時間係於製發提單之前一日,但仍在結關後48小時更正期限內,原告於製發提單時傳輸艙單不符,依規定可隨時連線方式傳輸更正。另15案出口艙單原告均於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天傳輸海關。本(17)案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舊車或汽車,而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卻分別為Fur-niture、Motorcycleparts、Generalcargo或未申報等,二者顯然不符。至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製作申報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即含有誠實申報之精義,原告雖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認定貨物真偽之責,然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申報製作之艙單與提單貨名,理應一致以為誠信。本(17)案原告既有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處分,自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之意旨…」乙節,查原告申報出口艙單不實,已是不爭之事實,既有違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應受罰。原告要求貨主出具之切結書,係商業買賣兩者之間約定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行為,與本案依據之關稅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為之公法行為無關,無相互拘束之牽連,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違反前開法規所為處分之效力,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意旨乙節,顯屬誤解。
㈣、原告復稱:「原罰鍰處分裁量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本案肇始於私梟違法走私出口贓車,虛報出口貨名為家具等,利用海關出口通關制度,於貨物通關免驗放行後要求運輸業及其代理業者(原告)更改提單貨名為舊車等,以遂走私目的。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明知傳輸海關之艙單貨名,與簽發提單所列貨名不符,又未通知海關更正,甚至在簽發更改提單貨名後仍傳輸不正確貨名之艙單給被告,誤導情勢,致被告錯失及早洞悉此一連續走私贓車不法事件之契機,使贓車走私事件屢屢得逞,延續經年,影響國家社會聲名深遠。本案原告申報出口艙單不實,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其罰則第84條:「運輸業違反第2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按情節輕重分別處本(17)案2至3萬元罰鍰,乃屬海關法定裁量之範圍,海關自得酌情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08號判例可資參據。
㈤、追加之訴之答辯理由與上開答辯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及「運輸業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現行關稅法第83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所明定。次按「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為關稅法第7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⑴於90、91年間載運出口貨物17批(報單號碼詳如附件),⑵於91年間載運9批出口貨物(報單號碼:AT/91/1980/2554、AT/91/1980/2555、AT/91/2298/2558、AT/91/2408/2561、AT/91/2542/2560、AT/91/2542/2562、AT/91/2542/2563、AT/91/2408/2557、AT/91/1279/2551),因傳輸海關艙單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不符,被告乃依據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逐案按情節輕重分別處2萬元或3萬元罰鍰(第⑴案罰鍰金額詳如附件,第⑵案罰鍰金額均為3萬元)。原告不服,第⑴案主張略以,本件貨主於貨物運出後要求於提貨單更改貨品名稱並出切結書,原告之承辦人員因此係同業間之慣例,唯有依貨主切結書內容更正,並通知卸貨港。如今始接到被告處分書,該貨主已無法聯繫,原告依貨主切結書,無法令其負責云云。第⑵案主張略以,系案出口貨物係由貨主自行整櫃裝載、原告無權開櫃核對其申報品名是否相符,僅根據貨主書面具結要求更改貨物品名,並未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依貨主切結書行事,事隔多年,且在無公權力之情形下,實無法查察該貨主申報之虛實。被告所提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明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顯與本案「更改出口貨物品名」並無關連,因此被告所裁定之罰款顯有爭議之處云云。分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第⑴案,其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雖於簽發提單之前一日傳輸海關艙單,但仍在結關後之48小時更正期限內,發現傳輸艙單有誤,可隨時連線方式傳輸更正,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另15案原告於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天)始傳輸海關出口貨物艙單;又第⑴案原告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CAR,而傳輸艙單貨名卻為Furniture、Motorcycle'sparts、Generalcargo、Generalmerchandise,或未申報等,二者顯然不符,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導致貨物輸出人出口舊車,未依規定檢附監理機關核准文件,違法出口贓車之情事,原告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既以運輸工具裝載貨物經營國際運送業務,應深知政府法律規定,更應注意,以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所涉傳輸不實海關艙單資料,導致貨物輸出人出口舊車,未依規定檢附監理機關核准文件違法出口贓車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前開解釋仍應受罰。被告依據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轉據同法第84條規定,逐案按情節輕重分別處2萬元或3萬元之罰鍰,應屬適法。至復查理由所稱:「本案貨主已無法連繫,本公司依貨主切結書無法令其負責。本件已於九十二年七月更正。」等節,原告與貨主間之切結、權益保全之實踐,屬商業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行為,核與海關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對應權利義務及行政處分屬公法行為無關;至所謂92年7月更正乙節,其更正已逾「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48小時准予更正之期限,其更正顯屬無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查第⑵案,本(9)案均為原告在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天)始傳輸出口貨物艙單給海關,其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舊車,而傳輸艙單貨名卻為DO(查DO非貨名,意指同上同前,經向原告查詢DO之真正意涵,均未獲具體答覆。被告經向關貿網路公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查詢結果,本(9)案傳輸艙單之前一筆或封包首筆均無提單所列相同之Usedcar貨名),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car,二者不符,顯然原告有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轉據同法第84條及關稅法第79條逐案處3萬元罰鍰,應屬適法。次查本案並未以更改出口貨物品名作為處分原因,原告所稱「與本案更改出口貨物品名並無關連」,應屬誤解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或為訴之追加。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乃針對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而言,本案則為申報託運貨物出口,兩者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條文為由處以罰鍰,已有不當。且本案之提單大多數皆係在艙單已傳輸超過48小時後貨主始要求更改提單,原告已來不及更改艙單,又由於貨物全由貨主自行整櫃裝載,原告無權開櫃核對貨物與品名是否相符,足見原告係基於同業間之慣例而為同意更改提單之行為,並無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可言。原告既無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之行為,而被告所謂「未誠實申報」云云,並非明訂為違法事項,原告之行為絕非該法條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因此被告於此已明顯違反「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況且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之意旨。更且,原罰鍰處分裁量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船舶出口前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應檢具出口貨物艙單等向海關申請結關,經核發結關證明書後船舶始得出港,準此同辦法第25條包括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出口者,原告訴稱該條文僅針對申報運輸工具進口而言,顯屬誤解。
㈡、第⑴案中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兩案傳輸出口貨物艙單時間係於製發提單之前一日,但仍在結關後48小時更正期限內,原告於製發提單時傳輸艙單不符,依規定可隨時連線方式傳輸更正;第⑴案中另15案、第⑵案出口艙單原告均於製發提單之當日或後一天傳輸海關。又第⑴案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CAR,而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卻分別為Furniture、Motorcycle'sparts、Generalcargo、Gener-
almerchandise,或未申報等,第⑵案原告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為USEDCAR,而傳輸艙單貨名卻為DO(查DO非貨名,意指同上同前,被告向原告查詢DO之真正意涵,均未獲具體答覆,被告乃向關貿網路公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查詢結果,第⑵案傳輸艙單之前一筆或封包首筆均無提單所列相同之Usedcar貨名),二者顯然不符,原告有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行為至明。
㈢、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製作申報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行為,即含有誠實申報之精義,原告雖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認定貨物真偽之責,然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申報製作之艙單與提單貨名,理應一致以為誠信。本案原告既有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處分,自無不合,亦與「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無違。
㈣、原告既申報出口艙單不實,而有違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應受罰。至於原告要求貨主出具之切結書,係商業買賣兩者之間約定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行為,與本案依據之關稅法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所為之公法行為無關,無相互拘束之牽連,亦不影響被告就原告違反前開法規所為處分之效力,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495號意旨乙節,顯屬誤解。
㈤、本案原告申報出口艙單不實,被告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其罰則第84條:「運輸業違反第2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按情節輕重,就第⑴案分別處2至3萬元罰鍰,就第⑵案均處3萬元罰鍰,乃屬海關法定裁量之範圍,海關自得酌情處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08號判例可參,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就第⑴案逐案處2萬元至3萬元罰鍰,就第⑵案均處3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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