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NYO三洋傳真機」壹臺、「KOLIN電話」壹臺、「CATIGA計算機」壹臺、「PANASONIC國際牌錄音機」壹臺、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業已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SANYO三洋傳真機」1台、「KOLIN電話」1台、「CATIGA計算機」1台、「PANASONIC國際牌錄音機」1台及簽單2張等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扣案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時,檢察官即得依該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SANYO三洋傳真機」1台、「KOLIN電話」
1台、「CATIGA計算機」1台、「PANASONIC國際牌錄音機」1台及簽單2張等物,係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