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淑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2包【㈠送驗淨重0.1867公克,驗餘淨重0.1866公克;㈡送驗淨重0.1688公克,驗餘淨重0.1686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7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翁淑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第668號、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2包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送驗淨重0.35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552公克),有該院9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79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