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均係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諾貝爾大樓住戶,丁○○並在民國97年11月15日前擔任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工作,乙○於9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因不滿丁○○於97年11月15日已被解除大樓行政職務,卻仍坐在大樓管理室櫃檯內,而與丁○○發生口角,嗣因丁○○以:「你有本事就進來拉我出去」等語為挑釁後,乙○乃進入櫃檯內欲將丁○○拉出櫃台,二人便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致丁○○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有與丁○○拉扯,對於丁○○所受的傷害沒有意見,惟辯稱丁○○右側脛骨骨折非因拉扯所造成,否認有傷害丁○○之事實;被告丁○○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乙○當時掐住我的脖子,我當時不能呼吸,有掙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對於與丁○○因故發生拉扯乙節不爭執,僅認為依
當時之情況,不可能造成丁○○如此嚴重之骨折。然查,被害人丁○○與被告乙○發生爭執拉扯後,即由證人丙○○所電招之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另依被害人丁○○所提出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右側脛骨骨折2.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被害人丁○○於案發當日,除與被告乙○發生衝突拉扯之外,並未再與其他人有過肢體的衝突,由此可見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確實是與被告乙○拉扯所致。另被告乙○又辯稱,被害人丁○○於
97年12月5日曾被打,他的腿傷是否即是因此所造成。然經被害人丁○○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依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為左頰瘀血、左臂瘀血及左胸疼痛,所受之傷害均在左半部,且位置係在上半身,與被害人丁○○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全然無關,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丁○○在我工作的地點
協助管理工作,然後乙○剛好經過看見丁○○,乙○就當場問我,管理室裡面那個人是誰,我就回答說是丁○○,然後乙○就問我:丁○○是何身分,我正要回答時,丁○○就馬上說我是從事管理大樓的行政,然後乙○就告訴丁○○說你現在已經不是從事大樓的行政人員,然後他們2個就為了這些事情而發生爭執,然後乙○就拿起管理室裡面的電話要報警,而丁○○就要把電話拿起來,當場告訴乙○管理室的電話是公用的,要報警就回家用自己的電話打,然後雙方在拉扯的過程中,管理室的電話就壞掉了,後來乙○就用自己的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報完警後,乙○就請丁○○出來,丁○○就當場告訴乙○我為何要出去,如果你有本事的話你進來拉我,然後乙○聽完後,就進來管理室往丁○○的脖子掐下去,然後丁○○當時就極力的反抗,我當時看見後,就要把乙○的手拉開,因為乙○的力氣很大我拉不開,所以我當時立刻報警,後來我再拉乙○的手,乙○就鬆開了。丁○○就告訴我說他的腳斷了,要求我叫救護車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丁○○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經其到庭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乙○經過管理室時,是否說什麼話?)他是以住戶的身分問我丁○○已經不是主委的身分,為何在管理室,我還沒回答之前,丁○○就搶著回答說我是行政。(問:之後兩人是否發生衝突?)乙○說要報警,我們的櫃台下面就是電話,乙○想要使用電話報警,但乙○還沒有拿好,丁○○就一拖,線就斷了。我後來就用我的手機報警。(問:乙○是否進入櫃台裡面?)他原來是要報警,但丁○○說你有本事進來拉我出去啊,乙○就進去拉他。(問:乙○進入櫃台,是否是乙○先拉丁○○?)是,他拉丁○○的手臂。(問:乙○是否拉丁○○的衣領或其他地方?)我沒有看到乙○拉其他的地方,他們兩人拉成一團,我想要拉,拉不開,我後來只好報警。(問:你說他們兩人拉成一團,是否代表丁○○有拉乙○?)他們兩人是乙○要拉丁○○出去,但丁○○不出去,兩人互相拉對方的手臂。問:(兩人是否一直拉扯?)他們兩人很近,所以拉成一團,我電話報警後,他們就鬆手。(問:過程中,乙○是否有將丁○○壓制在櫃台或椅子上?)應該是靠右側的牆角,他們兩人當時都靠近牆角,他們兩人扭曲在一起,我看不出是誰壓制誰。(問:你是否有看到丁○○拉乙○的頭髮、脖子?)沒有。(問:乙○跟丁○○後來如何離開現場?)警察後來來了,我報警後,乙○就走到門口等警察來處理,丁○○還留在管理室內。(問:丁○○是否救護車送到醫院的?)是。乙○跟我們一起到警察局作筆錄,但乙○到警察局就昏倒,他太太說他有心肌梗塞,後來也是送到醫院。(審判長問:當時丁○○是否仍為管理會的行政?)依照當時管委會的公文,他當時應該已經卸任等語。關於被告丁○○如何在經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解除行政職務後,仍在管理室內辦公、被告乙○如何質疑丁○○之身分以及因想要用管理室內之電話報警而與丁○○發生口角、被告丁○○如何以言語挑釁乙○,進而雙方發生拉扯以及雙方如何互相拉扯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詳實在卷,核與本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諾貝爾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乙○先與管理員丙○○交談,隨後丁○○趨前查看,後來雙方有爭奪電話機,然後乙○進入櫃台內,雙方發生拉扯,乙○抓住丁○○衣領,丁○○亦以手拉乙○衣領,雙方拉扯離開畫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所述屬實。被告丁○○雖辯稱其與乙○並非互相拉扯,是乙○掐他的脖子云云,然證人係被告丁○○主動聲請傳喚,且係案發當時與被告丁○○同在管理室櫃台內執勤之管理人員,與2位被告均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不會偏坦任何被告,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所見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丁○○所辯實無足採信。
㈢被告丁○○與乙○,因細故雙方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
導致雙方各受有如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供述部分事實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乙○所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丁○○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又被告2人
均為專科之教育,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已出社會工作多年,對於糾紛之處理應有一定之能力,竟因細故即大打出手,致雙方互受有傷害。
㈡被告2人前因所住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務而發生嫌疑,
於案發前任大樓管委會行政之被告丁○○因遭大樓管委會中止行政職務,並要求將相關事務接交由被告乙○負責,此有被告乙○及丁○○於審理時供述詳實在卷,被告2人因此心結加深。及至案發當日,被告乙○因見丁○○在管理室內,質疑丁○○以何身分進入管理室,並要求以管理室之公用電話報警,丁○○則不同意乙○使用管理室的公用電話,藉口公用電話只能為公用。然查,乙○既然隨身攜帶有行動電話,則以自己的行動電話報警或是返家利用家中電話報警即可,何必一定要使用管理室內的公用電話呢?而丁○○藉口管理的電話只能公用而拒絕乙○以該電話報警,難道報警處理管理室有非權責人士進入不是公共事務嗎?顯然被告2人均是因為先前嫌隙,藉題發揮,故意刁難而已。
㈢再者,被告2人均有多次機會可以避免此一事件的發生,例
如被告乙○借不到電話後,離開管理室回家打電話,不要再回到現場,即可避免事件的發生;被告丁○○如果不是藉故不讓乙○打電話或是不要說出「有本事自己進來拉我出去」等挑釁言語,或許被告乙○也就不會衝進管理室櫃台強拉被告丁○○,如果被告2人均能把握住這些契機,本件雙方互相傷害事件即不會發生,惟被告2人竟坐令此一良機喪失。㈣本件互相傷害事件中,被告丁○○雖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
顏面鈍挫傷及左臉擦傷等傷害,比起被告乙○所受頸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確實是嚴重許多,然被告丁○○自始否認犯行,且將事發原因一概推說是被告乙○的錯,絲毫不認為自己也應為此事件負責;而被告乙○雖坦承部分犯行,卻對於丁○○所受傷害拒絕賠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