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IC板肆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有之電子IC板4塊及新臺幣(下同)4,620元,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98年10月0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388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職議字第388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IC板4塊及前開遊戲機臺內之賭資合計4,620元,分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單獨沒收之,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參前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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