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李莉娜 被告 許洪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 洪來發 所共有,洪來發於民國7年生,民國37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洪金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許洪金春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許洪金春之父親姓名雖為洪來發,惟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洪來發並非同一人,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且經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覆本院謂:住址不符;推定應非屬同一人,各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2日草戶字第1090001248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草地一字第1090002064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許洪金春並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洪來發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以被告許洪金春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本院業已於109年5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0日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業已於109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非共有人之許洪金春列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有不合程式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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