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騙告訴人 陳琦珊張明燁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助成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琦珊、張明燁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申辦手機門號極具簡易及快捷性之常情,一般人若有合法使用之需要皆係自行申辦使用,遇有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情,必可推知係從事不法犯行所用,被告明知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詐騙無辜民眾財物帳戶時所用,為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狡辯不知其所提供之門號係供作犯罪所用、迄未與告訴人陳琦珊、張明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從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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