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告 謝志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5,9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次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土地複丈字第1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編號833(1)-(6)所示之水泥地(面積30.39平方公尺)、建物(面積54.27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10.37平方公尺)、水泥鐵絲網圍籬(面積4.88平方公尺)、草地(面積88.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5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起訴時之現值核定為40萬5,921元(計算式:188.45×2,154=405,92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3,09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