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緯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日」補充更正為「10日晚間9時50分許」、第8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緯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壽保險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每月拿一半薪水給父親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蔡緯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緯學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之事實。2被告矯正簡表、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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